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
云人社规〔2023〕 3 号
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
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
许可裁量基准制度》的通知
各州(市)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,各处室(局、中心、院、所、 办), 省社会保险局、省就业局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:
现将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度》印 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 年 11 月 1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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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 裁量基准制度
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行 为,提高行政效能,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 教育促进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》《人力资源市场暂行 条例》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 工作的意见》 ,结合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工作实际,制 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裁量权,是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时,依照法律、法 规、规章规定的许可范围、条件、程序、期限等,在职权范围内对 是否接受申请材料、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许可条件、裁量权如何行使 等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决定的权限。
第三条 以下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制度:
(一) 民办技工学校、技师学院筹设审批;
(二)技工学校、技师学院办学许可;
(三)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;
(四)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;
(五)中外、内地与港澳、大陆与台湾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审批;
(六)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发证机构资格审核和 注册;
(七)人力资源服务许可;
(八)劳务派遣经营许可;
(九)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;
(十)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。 第四条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 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 布的标准规范办理,不得增加许可条件、环节,不得增加证明材料, 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、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,不得超过 承诺的办理时限。
(二)已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,按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办理。已实行“一表申请 ”的,按一张表单申请制度办理。 申请材 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, 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。
(三)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,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,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
许可决定;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,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。
(四)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,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、送达行政许可证件。
第五条 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合法原则。行政许可裁量权必须在法定的裁量要件和法 定种类、范围、幅度内行使,符合法律目的,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、 适当。
(二)公平原则。对条件基本相同的申请人应当平等对待,行 使行政许可裁量权时,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同 的处理,所适用的法律依据、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,做到 公平公正、一视同仁。
(三)公开原则。行政许可裁量标准、裁量内容、结果除涉及 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,一律向社会公开,应当允许 符合有关条件的社会公众查阅。
(四)便民高效原则。行政许可裁量权的行使要严格程序、严 守时效,方便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获得行政许可, 降低 行政许可的成本。
(五)合理性原则。行政许可裁量权的行使要做到合情、合理、 恰当和适度。
第六条 对同一行政许可事项,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,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 应直接适用;如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能直接适用,可 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,在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行政 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,但不能超出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。
第七条 对违反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为规范、滥用裁量权、侵害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,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,加 强内部监督约束, 并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。
第八条 本制度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法律、法规、规章 的相关规定有变化调整的,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执行。